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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店从卫生室拿药品进行销售如何查处

2018年05月11日08:22 来源:中国医药报

【案情】

近期,某县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在辖区乡镇一家零售药店检查时,发现该店负责人胡某销售阿莫西林胶囊、联邦安必仙、双氯芬酸钠缓释片等10个品种的处方药,标值金额900余元,该批药品来源于胡某的妻子韦某所在的村卫生室,系韦某以村卫生室的名义从合法的药品批发企业购进,由于胡某与韦某为夫妻关系,因此胡某便将该批药品拿到其开办的药店来销售。执法人员以该批药品来源不合法为由,依法予以扣押。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胡某的行为仅仅是违反了《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的规定,不应当按照从非法渠道购进药品查处。

第二种意见认为,胡某的行为违反了《药品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应该按照从非法渠道购进药品查处。

【评析】

笔者比较赞成第二种意见。

第一,《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八条是对药品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即违反GSP的违法行为规定的处罚条款。本案中,该零售药店负责人胡某从村卫生室获取药品进行销售,不属于从有资质的合法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购进,药品来源都不合法,就不存在管理规范与不规范的问题。药品要从有资质的合法企业购进,只有在这个前提条件下,才有规范管理的规定和要求。如:购进的药品确系合法企业真实销售,但该药品零售企业未按规定要求对供货企业索取票证、未对资质证明材料进行审核、未签订销售合同及质量保证协议书等,就属于违反GSP规定的违法行为,才适用《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八条进行处罚。

第二,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三十四条“药品经营企业必须从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规定,本案零售药店负责人胡某经营的阿莫西林胶囊、联邦安必仙、双氯芬酸钠缓释片等10个品种的处方药,其获得渠道来源于其妻所在的村卫生室,并非从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管理法》对药品购进渠道做出了严格的义务性和禁止性规定,即必须从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严禁药店从无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由此可见,胡某的行为明显违反了这一规定,应当将其视为从非法渠道购进药品。

第三,2005年5月19日,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在《关于适用〈药品管理法〉第八十条的意见》中明确指出:一是根据《药品管理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必须从具有合法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二是从没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单位和个人购进药品是违法的。三是《药品管理法》第八十条(修改后为第七十九条,下同)是对从非法渠道购进药品的处罚,对从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等非法渠道购进药品的,应按《药品管理法》第八十条规定予以处罚。可见,该意见进一步明确了不管是从不合法的单位、企业购进药品,还是从不合法的个人手中采购、获得药品,都因其直接来源不合法而定性为从非法渠道购进药品,都将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综上,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及药品使用单位都必须严格遵守从合法渠道购进药品的法定义务,否则将受到严厉处罚。大家之所以对非法渠道购进药品的违法行为在准确认定、正确处罚等方面存在意见分歧,持有不同观点,主要是因为对从非法渠道购进药品中“购进”行为的解释和理解差异。如:药店销售个人未吃完的药品、从其他零售药店购买药品再销售、经营在医院就医取得的药品等行为,还没有统一明确的违法定性。期待正在修订的《药品管理法》能够弥补这一立法空白,彻底消除争议。

(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市场监管局 刘钢)

(责编:李轶群、杨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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