染艾者配偶权责亟待明确
张磊
近日有媒体报道称,小鑫和小林办理结婚登记前,共同在当地妇幼保健中心进行了婚前检查,各项检查均显示不存在不宜结婚的状况。婚后不久,男方发现妻子早就患有艾滋病,就将婚检机构告上法庭。当地法院近日进行不公开开庭审理,驳回了原告小鑫要求某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近些年,此类案件不时见诸报端,舆论焦点集中于对染艾这一隐私,医疗卫生机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病人)以及感染者(病人)配偶三方之间的权责问题。《艾滋病防治条例》对前两者的权责均作出明确规定。其中,第四十二条规定,“对确诊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医疗卫生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将其感染或者发病的事实告知本人;本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应当告知其监护人”。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医疗卫生机构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或者其家属的信息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予以处罚。因此,就本案而言,婚检机构即便发现小林染艾,也仅能告知其本人。
在保障其隐私权的同时,该《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病人应当“将感染或发病的事实及时告知与其有性关系者”。第六十二条规定,“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故意传播艾滋病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具体实践中,如何界定主观故意,常存争议,双方对“是否告知”往往各执一词。
作为与感染者(病人)存在特殊亲密关系者,其配偶的权利和义务是什么?亦或,配偶该如何主张自己的知情权和生命健康权?一旦得知伴侣染艾信息后,配偶又该如何履行保护感染者(病人)隐私的责任?如若故意将信息泄露又将受到何种惩戒?诸如此类的问题目前在相关法律法规中尚未明确。
虽然法律规定染艾者应当及时将染艾信息告知与其有性关系者,但未赋予其配偶主动获得信息的权利,导致染艾者配偶只能“被动”响应。因此,应尽快完善感染者(病人)配偶的权责,使得三方在主张自身权益时均能有法可依,同时让感染者(病人)隐私在完善的权责对应机制下得到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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