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法解决食药违法“同病不同方”现象
徐广友
被称为“史上最严”的新修订《食品安全法》实施一年多来,我国食品安全形势总体稳中向好,基层监管部门保持高压态势严打食品违法行为。相比食品而言,药品同样是关乎人体生命健康的产品,但实践中对于同一违法行为,涉及食品与药品的处罚力度却相差很大,这种“同病不同方”现象亟待解决。
“同病不同方”现象解析
例如,对于生产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违法行为,新修订《食品安全法》将“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处罚额度起点由原来的2000元提高到5万元,“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对比之下,《药品管理法》将“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统一纳入劣药范畴,并明确为“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处罚额度,执法实践中,大都是根据《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按法定处罚幅度中限即两倍处罚。由此可见,法律对经营过期食品与过期药品的行政处罚额度差别很大。
药品监管法律的上述规定大大降低了不法分子逐利的违法成本,严重削弱了法律的震慑力。以笔者所办理的两起食品药品违法案件为例,同是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过罚相当原则,同是销售过期产品行为、货值金额同在几十元上下,某超市销售过期鸡蛋两袋货值23.6元,根据新修订《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最后处以罚款6.5万元,是货值金额的2754倍;某医疗机构使用过期药品一盒价值33.1元,根据《药品管理法》相关规定处以罚款66.2元,是货值金额的两倍,两者处罚力度相差悬殊。
此外,我国多部法律修订时规定了惩罚性赔偿条款。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了“欺诈行为”3倍赔偿,赔偿金额最低500元;新修订《食品安全法》则提高了惩罚性赔偿力度,明确规定“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10倍赔偿,赔偿金额最低为1000元。现行《药品管理法》也对销售过期药品行为设定了法律责任,但侧重于行政责任,对患者的赔偿责任仅体现为该法第九十二条“给药品使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后续并无相关解释进行细化,且“造成损害”的前提条件需要患者自行举证,实践中操作性较弱。因此,对于购买到过期药品的消费者,基层监管部门一般只能依托消费者协会组织协商、调解。
修法建议
笔者建议:一是在修订药品监管法律时设置最低罚款额度。以经营过期药品为例,既要比照《食品安全法》修订过程中的“重典”、“严惩”的思路,又要对新修订《食品安全法》实施过程中执法终端面临执行难、结案难的问题进行全面解析。建议法律法规乃至于规章、各级裁量标准等药品监管执法依据的制定修订,可根据执法实践对经营过期药品的行政处罚设定一个合理、有效的最低罚款额度,这样既能达到对违法经营者“伤筋动骨”的打击震慑,又能确保法律的可操作性和执行性,维护法律的尊严。
二是提高药品违法行为的处罚幅度。全国人大常委会在《食品安全法》修订相关说明中,将提高罚款幅度、加大行政处罚力度解读为建立“最严格”法律责任制度的重要体现。药品与食品相比,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更加密切相关,经营过期药品危害性更大。建议按照“罪责相当”原则,在修订药品监管法律法规过程中,参照新修订《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按照货值金额的倍数关系对应地提高罚款幅度,以此加大行政处罚力度。
三是增设药品违法行为惩罚性赔偿制度。当前,我国食品安全领域已经建立了惩罚性赔偿制度,药品安全领域也应逐步引入该制度。对具有故意或明显过失的经营过期药品等违法行为,采取惩罚性赔偿制度更能充分地补偿受害者遭受的损害,同时也能对那些存在药品安全隐患的企业主体起到震慑和警示作用。
(作者单位: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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