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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承租证照经营药品的违法案

2019年05月28日10:06 来源:中国医药报

【案情】

2018年底,某县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检查一家农村药店时,发现该店负责人贾某所持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和《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负责人均为曾某。经查,贾某和曾某于2018年初达成协议,贾某以每月1200元的价格租用曾某的证照开展药品经营活动,承租时间为两年。曾某将证照出租给贾某后外出务工,去向不明,一直无法取得联系。

【分歧】

对承租证照的贾某应如何处罚,执法人员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贾某构成无证经营药品行为。因为贾某本人并未取得《营业执照》和《药品经营许可证》,而是租用曾某的证照开展药品零售经营活动,故贾某所持有的租用证照对外没有任何法律效力,即贾某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从事经营活动。因此,应当将其定性为无证经营药品的违法行为,并予以查处。

第二种意见认为,贾某、曾某共同构成非法出租药品经营许可证行为。因出租人和承租者双方必须同时作为方才构成违法,双方缺一不可,所以承租人贾某和出租人曾某的行为属于二人共同故意违法行为。在立案查处曾某非法出租证照时,承租者贾某系曾某的共犯,二者一并构成了同一种性质的违法行为。因此,对贾某也应当按照非法出租《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三种意见认为,贾某构成非法承租营业执照行为。曾某出租给贾某的证照包括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和《药品经营许可证》,贾某非法承租上述证照开展药品经营活动,违反了《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因此,应依《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对贾某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依法对其实施行政处罚。

【评析】

笔者认为第三种意见较为恰当。

在现行《药品管理法》的条款中,对出租、出借《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违法行为并没有明确的禁止性规定,只是在第九章第八十一条明确了“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吊销卖方、出租方、出借方的《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处罚性规定。现行《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三章第十二条虽然明确了“《药品经营许可证》是企业从事药品经营活动的法定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和出借”的禁止性规定,但并没有明确的处罚性规定。特别是对承租、受让《药品经营许可证》应该如何处罚,目前现行《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均未作出明确具体的禁止性和处罚性规定。

结合本案,曾某出租给贾某的《营业执照》和《药品经营许可证》系登记注册的个人独资企业,曾某系出租人,贾某系承租人。曾某在将《营业执照》和《药品经营许可证》出租后去向不明,联系不上,导致执法人员无法结案。

而根据《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承租、受让营业执照”的规定,贾某承租曾某出租的《营业执照》和《药品经营许可证》开展经营活动的行为,虽然在药品管理法律法规方面无法找到处罚依据,但其明显违反了《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依据《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承租、受让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收缴营业执照,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依法对证照承租人贾某实施行政处罚。(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市场监管局 刘钢)

(责编:许心怡、崔元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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