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院医生私自购药并使用,责任谁担?

【案情】
甲因被狗咬伤,到A卫生院就诊。A卫生院急诊科大夫乙开具处方后,从其抽屉中取出5支狂犬疫苗并当场要求甲支付了医药费,给甲注射1支,其余4支由甲带回。甲发现其带回的4支狂犬疫苗的瓶口有松动现象,产生怀疑,举报至B食品药品监管局。B食品药品监管局立即展开调查。经查实,上述狂犬疫苗不是A卫生院购进的,是A卫生院急诊科大夫乙私自从一个体药贩手中购进并使用,所收取医药费也全部归其个人。后经B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协查,上述狂犬疫苗确系假药。
【分歧】
对于本案违法主体的认定以及案件何时向公安机关移交问题上,执法人员产生了不同意见:
违法主体的分歧:第一种意见认为,应以A卫生院为处罚对象,因为乙是A卫生院急诊科大夫,乙的诊疗行为是职务行为,并且甲是在A卫生院就诊并购买的假药,A卫生院应当承担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应以乙为处罚对象,因为乙虽是A卫生院急诊科大夫,但其职务行为仅限于对患者进行诊治,私自购买假狂犬疫苗并使用的行为与其职务无关,是个人行为。
案件何时向公安机关移交的分歧:第一种意见认为,B食品药品监管局在查实狂犬疫苗是假药后应立即向公安机关移交,不得予以行政处罚。第二种意见认为,B食品药品监管局先给予行政处罚后,再向公安机关移交。
【评析】
在违法主体的认定上,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行政处罚法》第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根据这一规定,应受行政处罚的主体是有违反行政管理秩序行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即“谁违法,谁受罚”。那么本案中到底是谁违法了?
诚然,乙是A卫生院急诊科大夫,对患者进行诊疗、用药是其职务行为。但经查,本案中的假狂犬疫苗是乙私自购买并使用的,期间也未受A卫生院委托,当然与其职务无关,纯属个人行为。因此,在本案中,A卫生院既未购买假药,也未销售假药,未违反任何行政法律法规。
责任自负原则是法律归责原则之一,在民事上有可能发生替代责任,比如说员工职务行为侵权,由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责任,但即便如此也需要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在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上则完全贯彻责任自负原则,不可能发生责任转移、替代。退一步讲,即使允许行政责任转移,也需要有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所以,本案的违法主体应是A卫生院急诊科大夫乙。
在向公安机关移交案件的问题上,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刑事责任、行政责任的实现序位,虽然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一个明确的规定,但比较接近的规定有:一是《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二是《关于在行政执法中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意见》(高检会〔2006〕2号)的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办案件过程中,对符合刑事追诉标准、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制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及时将案件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对未能及时移送并已作出行政处罚的涉嫌犯罪案件,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于作出行政处罚10日以内向同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抄送《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并书面告知相关权利人。”这些规定表明,在行政处罚与刑罚处罚竞合的情况下,在适用程序上应遵循刑事优先原则,应先由司法机关按刑事诉讼程序处理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再由行政机关依行政处罚程序对行为人实施行政处罚。只有在未能及时移送时,才可先予行政处罚。但是,行政执法机关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后,并不是完全不处理了。
由于《刑法》只是对犯罪的自然人处以人身自由刑、死刑、财产刑,对单位只能判处罚金。因此,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对需要吊销许可证、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等刑法不能涉及的行政责任,必须依法作出行政处罚。也就是说,行政机关在办理案件时既不能“以罚代刑”,要及时向司法部门移交涉刑案件,也不能“以刑代罚”,将案件一交了之。
案例评析:山东省莱芜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张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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