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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地方政府食品安全法定职责

缪宝迎
2016年09月27日08:57 | 来源:中国医药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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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浅谈地方政府食品安全法定职责

中央强调,对食品药品安全监管,必须坚持“四个最严”,其中“最严肃的问责”被喻为是对地方政府与相关监管部门的“紧箍咒”。在法定职责下,履职不力,地方政府就会面临严肃问责。因此,清醒地认识其职责所在,就显得非常必要。下面笔者根据新修订《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就地方政府在食品安全方面相关职责做一梳理。

  职责一:统一领导与组织协调

  新修订《食品安全法》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这既是对地方政府食品安全职责的总揽性要求,也有对突发事件应对的具体要求。新修订《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涉及本项职责的法律责任,即对发生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事故,未及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开展有效处置,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失,需对地方政府依法问责。新修订《食品安全法》第一百零九条还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本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这也是地方政府在组织协调方面的具体职责,必须严格履行。

  职责二:建立健全机制

  新修订《食品安全法》第六条要求,县以上人民政府要“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这两个机制的建立,需要地方政府在全面分析和掌握本地区食品安全监管形势的基础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实际,不断完善机制建设。两个机制的建设,必须要有实实在在的内容。比如全程监管问题,就应该确保全链条的无缝对接,不应该存在缝隙和空白。信息共享,既包括监管部门间的共享,更应该包括全社会的食品安全信息共享。如果地方政府未能建好这两个机制,就可能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被予以问责。

  职责三:确定部门职责

  新修订《食品安全法》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由于2013年启动本轮政府机构改革前,承担食品安全主要监管职能的工商、质监部门均实行省以下垂管,使得市、县政府明确政府部门食品安全监管职责遇阻。十二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审议通过《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将食品安全职能进行了整合,新修订《食品安全法》又以法律形式固定监管体制改革成果。地方政府如何实施食品药品监管体制改革?党中央、国务院已经多次提出具体要求。倘若一些地区监管体制与机构改革问题迟迟落不了地,并因而直接影响监管工作开展甚至导致食品安全事件频发,对政府问责也就难以避免了。

  职责四:设立派出机构

  新修订《食品安全法》第六条指出,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乡镇或者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尽管法律条文中用了“可以”两字,但从食品安全监管实际看,不在乡镇基层设立机构,就无法保证“最后一公里”的监管落到实处。根据此条规定,设立基层机构的具体形式可以根据需要灵活掌握。既可以在每个乡镇设立一个派出机构,也可以在由几个乡镇组成的特定区域范围设立。但有一个原则必须坚持,即设在乡镇的食品药品监管机构只能是县级机关派驻,而不是乡镇政府机构。派驻机构的执法行为应以县级食品药品监管机构的名义,并由县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对派出机构执法行为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

  职责五:落实监管责任

  新修订《食品安全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实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如何落实?笔者认为必须明确到责任制的层面,即上一级政府对下一级政府需要落实责任制,政府对本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必须实行责任制,政府对本级其他与食品安全监管相关的部门(如农业、卫生、质监、工商等)也应落实责任制。责任制的落实,需要通过一定的形式(如订立包括相关责任义务等内容的“责任书”)来体现,更需要通过实质性的挂钩(如领导干部的个体评价)来保障。

  开展评议考核是落实责任制的重要抓手。新修订《食品安全法》第七条明确:“上级人民政府负责对下一级人民政府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评议、考核。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对本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评议、考核。”根据上述规定,对政府及政府部门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评议考核,不是一个弹性要求,而是法律义务。落实该项工作,需要制定切实可行的考核标准,建立常态性的考核机制,同时将评议、考核结果与相关负责人的自身利益挂钩。《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对相关责任制的落实也作出了规定,即地方人民政府未履行食品安全职责,未及时消除区域性重大食品安全隐患的,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被约谈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整改。

  职责六:完善保障机制

  新修订《食品安全法》第八条明确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食品安全工作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为食品安全工作提供保障。”保障机制的重要体现,除了纳入规划外,关键是列入预算的监管经费保障。监管经费保障范围包括人员培训、设备设施、办公用房、监督抽检、执法办案等等。当然,人员经费更需要无条件保障。不允许将经费保障与行政罚款挂钩,否则,就可能使执法监管走入歧途。

  职责七:加强宣传教育

  新修订《食品安全法》第十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食品安全的宣传教育,普及食品安全知识,鼓励社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食品生产经营者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普及工作,倡导健康的饮食方式,增强消费者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法律条文就食品安全宣传教育工作提出如此明确、具体的要求,说明宣传教育在食品安全监管过程中的重要地位,不可等闲视之。此外,该条还就媒体如何开展好食品安全宣传工作作出规定。如果一个地区食品安全宣传教育工作滞后,同样是政府履职不到位的表现。

  职责八:开展表彰奖励

  新修订《食品安全法》第十三条要求,对在食品安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笔者认为这里“表彰与奖励的对象”具有宽泛性,既可以是食品安全监管(检验)机构与人员,也可以是从事食品安全教学与科学研究的机构和人员,还可以是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行业协会或者公民个人。只要在食品安全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均可奖励。奖励的形式可以是物质的,也可以是精神的,可以发奖金,也可以授予荣誉称号。

  职责九:整合检验资源

  新修订《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整合食品检验资源,实现资源共享。”食品检验资源的整合,是地方政府实施食品安全战略的重要环节。食品安全监管,行政监督与技术监督处于同样重要的地位。从我国的特殊国情出发,技术监督显得尤为重要。缺少有效的技术支撑,就不可能实现有力的行政监管。这个问题,在许多地区尚未得到足够的重视,也未能很好地解决。因素是多方面的,但只要地方政府能够真正发力,难题总会得到化解。

  职责十:制定应急预案

  新修订《食品安全法》第一百零二条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以及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该法还明确了应急预案必须规定的内容。在法律责任一章中,第一百四十三条就地方政府“未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或者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按规定立即成立事故处置指挥机构、启动应急预案”的法律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

  (作者单位:江苏省南通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责编:韩雅菘、赵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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